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第三十六条有效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