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