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第三十二条有效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