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