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有效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