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有效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