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