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