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第十五条有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人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行业,实行阶段性价格保护;建立主要食品、农业生产资料等的价格风险和调节基金制度;建立主要食品、日用工业品和防灾救灾物资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