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