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使用省有关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

动物诊疗单位不得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禁止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不得对外从事兽医活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