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兽医执业证书:

(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兽医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兽医执业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逾期未申请重新注册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