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第九条有效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儿科)医院和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