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根据各自职责,从业务上指导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区、县妇幼保健所从业务上指导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