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各级财政、民政、教育、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任务。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