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In force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教育、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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