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为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