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经鉴定后,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