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二十二条有效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