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九条有效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务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为受检者保密。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