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