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