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