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四章 健康保护第三十三条有效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