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