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六)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八)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九)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将液化石油气瓶定期送检,及时更新。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