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
(三)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同意,公开、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