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 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第二十七条有效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监察队伍,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具体办理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兼任。土地监察人员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土地监察证》。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