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监察队伍,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具体办理土地监察日常工作。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土地监察人员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土地监察证》。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