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搜查未成年人的住所、身体或者用具;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