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标语;
(五)修建影响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超载车擅自在城市桥涵上通行;
(七)在城市桥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八)在桥梁上架设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