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