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二章 集体协商第十七条有效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