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二章 集体协商第十六条有效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