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二章 集体协商第十条有效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