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七条已修改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