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土地、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向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