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或者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