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