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市质监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每年应当组织抽查。

市质监局、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查结果。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