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已修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