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九条有效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本企业的名称。经营者不得以伪造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