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有效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