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有效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