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滞留驾驶员营业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