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