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三条已修改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其中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只需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