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一条已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籍;(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五)遵守法律、法规。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