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或者文件:

(一)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物业配套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二)人防工程申请权属登记应当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发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通知单》;

(三)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

(四)依法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五)房产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提交《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房产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