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扩大承重墙原有门窗尺寸、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的栅栏超出墙面的;建筑物外吊挂物品的;超出阳台护栏堆放物品的;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改、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扩建;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和安装设备,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划擅自屋顶接层或挖掘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间;擅自改变供水、供热、燃气管线;装饰装修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材料等违法行为,由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水务、消防等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