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维修资金归房屋所有权人(业主)所有。房屋转让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征收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