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房屋使用权,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有偿转让:(一)产权明晰;(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三)无房屋租赁纠纷;(四)共同居住人无异议;(五)不属于危险房屋或征收范围的房屋。工企用房使用权转让后,承租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拍卖后购买房屋所有权。有偿转让的公有房屋,同等条件下房屋的共用户(含共厨、共厕、共厅等)有优先受让权。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